聲 請 人 王文君
王志賢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王文君、王志賢分別係被繼承人王茂霖之姪女、姪子,被繼承人王茂霖於民國115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茂霖於115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惟依其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
所載,聲請人王文君、王志賢分別係被繼承人王茂霖之姪女、姪子,依上規定,
非被繼承人王茂霖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王茂霖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