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詹連財
律師(即被
繼承人張義生之
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被
繼承人張義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義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元。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義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義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義生之遺產管理人,並完成相關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名下無
不動產,且其存款前經關係人聲請
強制執行,尚未有執行效果,
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由關係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
法無明文,
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
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義生死亡後,因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並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5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憑。是本件
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洵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張義生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支出收據影本在卷
足憑。是本院
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張義生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義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代墊費用核定為肆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審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之數額及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業經聲請人陳述
綦詳,並提出上開資料
佐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
關係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