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08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267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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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03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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