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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官俊利  

相  對  人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介皓  
相  對  人  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7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變換為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