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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煥昌(兼吳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黃詣洋(即吳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建華  

            張鴻鈞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華、張鴻鈞、日勝拖吊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即吳秀娟之承受訴訟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陳建華、日勝拖吊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建華、日勝拖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24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000020號、000017號、0000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建華、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陳建華、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4578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24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3224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6月2日嘉院弘文字第115002486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5月26日新院瑞文字第115510011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5月29日屏院昭文字第11500313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陳建華、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張鴻鈞之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以114年12月23日新北院胤109司執全日194字第1149028667號函撤回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執行,屏東地院以115年2月23日屏院昭民執亥109司執全助17字第1154015547號函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屏東地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可稽聲請人於屏東地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5年1月9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張鴻鈞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鴻鈞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鴻鈞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張鴻鈞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就張鴻鈞之部分,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煥昌以本人名義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因其並提存人,故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亦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