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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曹晴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39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33,7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核定)。
合 計
74,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