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代 理 人 李佩芳
相 對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
嗣經本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呂朝訓、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負擔,經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各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核
,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1,764元;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12,000元,經核屬訴訟費用範疇。又原告於第一審經訴之變更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9,643,897元,則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67元(計算式:1,764元×8,565,806元÷9,643,897元=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二審支出之鑑定費12,000元,共13,567元(計算式 :12,000元+1,567元=13,567元),由相對人負擔7,869元(計算式:13,567元×58÷100=7,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