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樓、0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士鋐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
假執行而
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但書供反擔保,曾提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就前開訴訟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審理在案,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期間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具狀同意,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且經聲請人同意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17號、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7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且經聲請人同意後終結,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其假執行之宣告亦
失所附麗。
是以,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