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辰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
經查,聲請人之
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發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