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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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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蔡燈旺  


相  對  人  蔡燈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2分之1。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357元、測量費9,380元、估價費50,000元,共計153,737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869元(計算式:153,737元×1÷2=7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支出估價費15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2=75,000元),雙方互負金額相互抵扣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869元(計算式:76,869元-75,000元=1,8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