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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信  



相  對  人  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5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卷宗屬實以及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返還擔保金,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