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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之異議,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金蓮之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並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侯金福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為此,依法聲請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號等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抗告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抗告程序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抗告程序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