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抗告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之異議,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
抗告人陳金蓮之異議部分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並
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侯金福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號等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抗告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抗告程序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抗告程序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