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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蓮、侯金福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蓮、侯金福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確定在案,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終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