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金蓮、侯金福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蓮、侯金福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確定在案,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迄未終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