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尚宸環保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李麗騰
謝翌棠
謝瑞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裁定,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雖相對人謝翌棠與聲請人馮保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114年度臨調字第4392號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故相對人等迄未向聲請人尚宸環保有限公司、馮保雄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9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2486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