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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法院114年10月16日114司執宇字第146207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5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3月6日具狀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之「遠雄人壽美滿超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給付計有: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其中「全殘保險金」明定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任何原因所致成全殘廢表所列全殘程度之一者,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保險人即應按診斷確定日時給付全殘保險金,足認就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任何原因所致成「全殘」傷害而足以造成影響其健康,即可獲得「全殘保險金」之保險給付,自屬含有健康險之性質;其中「祝壽保險金」明定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健在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祝壽保險金,此亦含有以被保險人之健康存在而足以認定其保險給付實含有健康險之性質,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僅依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保險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未實質探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人壽保險,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應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契約,即以人的生命(死亡或生存)為保險事故;而所謂健康保險,則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應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契約,即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承保標的,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之具體或抽象損害為保險事故,此觀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規定自明。
 ㈡稽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其所約定之「完全失能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契約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保險人則應按契約約定給付之;保險人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項參照),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將「完全失能」視為「生命的喪失」或「經濟生命的終止」,故一次給付等同於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終止保障),顯與健康保險下之完全失能給付通常係按失能等級表按比例或分期給付(常稱「失能扶助金」)、旨在補償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功能喪失的後續醫療與生活支出有別,是此給付性質應屬人壽保險給付範疇。至系爭保險契約之「祝壽保險金」,則係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按契約約定給付之;惟保險人給付祝壽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亦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參照),依保險學及契約解釋,乃係調整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保障,等同將身故保險金提前發放受益人(但祝壽保險金之給付標準略高於身故保險金),仍屬人壽保險之給付邏輯與性質。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以115年2月3日函覆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給付項目中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均屬壽險給付項目等語明確,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確屬人壽保險性質,而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適用。
 ㈢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