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王忠信
上列
異議人就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郭謙毅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50號裁定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而提出異議。
經查,原處分係於115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算10日,再加計
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參照),至115年6月1日(星期一)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6月5日始提出異議狀於本院,此有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章
可參,顯已逾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