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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吳柏諺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1月6日結婚,被告卻於96年間無故、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下離家,斯時兩造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郭星葦(00年00月00日生、114年10月26日歿)均尚未成年,此後被告音訊全無,除115年1月初突然聯繫原告外,未曾與原告及其他家人聯繫,期間伊曾向警局通報被告失蹤,仍未獲任何被告消息,被告於115年1月聯繫原告後亦未選擇回歸家庭,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上情亦可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1月6日結婚,共育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郭星葦(00年00月00日生、114年10月26日歿),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兩造、郭星葦戶籍謄本影本、A01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97頁),首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無故、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下離家,斯時兩造子女A01、郭星葦均尚未成年,此後被告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及其他家人聯繫,原告曾向警局通報被告失蹤,仍未獲任何被告消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21頁),復據證人A01即兩造女兒到庭證稱:伊從小到大均與原告同住,伊自出生起至幼兒園大班或國小1年級階段曾與被告同住,伊在國小1年級後至114年間未曾與被告接觸,伊不知被告為何離家,被告離家後伊未再見過被告,原告曾詢問伊外祖母關於被告下落,外祖母表示不知道,原告亦曾在96年、99年間三度前往警局通報被告失蹤,但警局沒有通知原告有找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勾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2月9日函及函附尋獲(撤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明知證人A01已至警局協尋被告,被告自行撤尋後,卻未積極與原告、證人A01聯絡,可見被告已喪失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營生活之意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離家後,今已與原告分居逾18年,期間並將照顧年幼子女責任全然推諉於原告,對原告、子女均無聞問,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擅自離家後對原告、子女毫無聞問,斷絕溝通管道,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