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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女,00年00月00日生)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得依該協議附件「未成年子女A01探視權行使方案」(下稱探視方案)所示方式與A01為會面交往,該協議已於新竹○○○○○○○○○登記備案,兩造依該協議探視方案實施迄今。
 ㈡詎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多次以子女需補習、課業繁重等為由,拒絕依該協議探視方案履行會面交往,致聲請人於113年至114年間僅見到子女12次,其中有3次係聲請人以送禮物方式在相對人社區門口短暫會面10分鐘,聲請人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嚴重影響父女感情,不利於子女教養與溝通,聲請人已多次要求相對人依該協議探視方案履行會面交往。
 ㈢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子女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5年度家暫字第11號、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均尚未裁定。又聲請人寄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依協議履行探視方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聲請對相對人為勸告履行等語。
 ㈣聲明:請求法院對相對人進行履行勸告,促使相對人履行兩造於107年9月15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於同年月25日提交新竹○○○○○○○○○)所載之探視子女方式,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⒉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⒊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⒋債務人死亡。⒌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子女A01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得依該協議探視方案所示方式與A01為會面交往,該協議已提交新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離婚協議書及探視方案影本、另案暫時處分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家事聲請狀影本、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住處社區門口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列印附卷,堪以認定。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係以兩造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據,惟離婚協議書僅屬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據此聲請履行勸告,洵屬於法無據。
  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兩造間有何其他之調解、和解成立筆錄或本案裁判等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繫屬本院之案件紀錄,亦查無相關裁定或和解筆錄。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履行勸告,核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尚非得命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