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
相 對 人 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5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女,00年00月00日生)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
親權人,聲請人得依該協議附件「未成年子女A01探視權行使方案」(下稱探視方案)所示方式與A01為
會面交往,該協議已於新竹○○○○○○○○○登記備案,兩造依該協議探視方案實施
迄今。
㈡
詎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多次以子女需補習、課業繁重等為由,拒絕依該協議探視方案履行會面交往,致聲請人於113年至114年間僅見到子女12次,其中有3次係聲請人以送禮物方式在相對人社區門口短暫會面10分鐘,聲請人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嚴重影響父女感情,不利於子女教養與溝通,聲請人已多次要求相對人依該協議探視方案履行會面交往。
㈢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子女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5年度家暫字第11號、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均尚未裁定。又聲請人寄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依協議履行探視方案。為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聲請對相對人為勸告履行等語。
㈣聲明:請求法院對相對人進行履行勸告,促使相對人履行兩造於107年9月15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於同年月25日提交新竹○○○○○○○○○)
所載之探視子女方式,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
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
本案裁判,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⒉執行名義所定履行
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⒊有妨礙強制執行
之虞。⒋債務人死亡。⒌因債務人受
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⒍
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
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子女A01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得依該協議探視方案所示方式與A01為會面交往,該協議已提交新竹○○○○○○○○○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離婚協議書及探視方案影本、另案暫時處分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家事
聲請狀影本、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住處社區門口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列印附卷,
堪以認定。
惟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係以兩造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據,惟離婚協議書僅屬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據此聲請履行勸告,
洵屬於法無據。
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兩造間有何其他之調解、和解成立筆錄或本案裁判等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繫屬本院之案件紀錄,亦查無相關裁定或和解筆錄。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履行勸告,
核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
尚非得命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