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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靈骨塔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A03  

            A04  

被      告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靈骨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5、A06應分別給付原告A04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
被告A05、A06應分別給付原告A03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5、A06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A01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A002及兩造共5人。A01及其配偶A002原與被告A05同住,然被告A05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父母施暴之情事,原告A03擔憂父母二人健康與安危,透過社會局協助於113年7月12日安排A01、A002入住安養機構,改由專人協助照顧。自A01、A002入住安養機構後,皆由原告A03、A04承擔安養費用,然原告A04每月只承擔兄弟姊妹之四分之一費用,其餘不足部分皆由原告A03代墊。因被告A05、A06同為A01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共同扶養A01,而A01於113年7月12日入住安養機構至114年3月30日死亡為止,原告A03為A01支付安養費、雜支等生活開銷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70,521元,此金額應由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另原告A04在A01過世後,喪葬處理上先代墊父親的靈骨塔位費用241,000元,上開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A06各給付原告A03117,630元以及被告A05、A06各給付原告A0460,250元。
 ㈡聲明:⒈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A03117,630元、原告A0460,250元。⒉被告A06應分別給付原告A03117,630元、原告A0460,2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5:110年6月我公司收掉,我承擔照顧爸媽費用,原告都沒有付費用,除假日原告A03有來整天外,其他平日都是我在負責,我也是跟朋友借錢,不聞不問,後來原告A04一個月拿3千,原告A03一個月拿4千。我主張要用我代墊父母之扶養費跟原告做抵銷。從小到大我與爸爸都住在一起,113年7月是原告A03強制帶走,是社福跟我們說不要讓我們知道爸媽送安養院。我主張代墊扶養費的時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至於原告A04請求靈骨塔費用部分,那錢是媽媽的,是媽媽幫爸爸買的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寫原告A04,這些錢不是我們子女的等語。
 ㈡被告A06:
 ⒈原告一意孤行將父母送至安養機構安置,然兄弟姐妹間之經濟能力各不相同,被告A06的經濟能力低於勉持程度,名下無重大資產,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已無餘裕,甚至入不敷出,實無能力支付高額的安養機構費用,被告對於父親之扶養義務應有所減輕。故原告主張扶養費用應四人平均分攤應無理由。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行繕打之明細,實有形式上真正之疑慮,亦未檢附正式收據、發票、匯款紀錄、繳費證明等單據,尤其關於靈骨塔費用部分,其購買時間、價格、憑證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告長期持有父親之存摺,應有月領取父親之年金、補助款等款項,父親生前之生活開銷及喪葬費用,是否已由父親自身存款或補助款支應、原告是否確有以「自己之金錢」代墊?此等疑問均未釐清。在原告未完整交代其所掌握父親財產之流向、並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資金墊付超過其應分擔比例之金額前,其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⒊另按實務見解認為靈骨塔費用為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應。原告未證明被繼承人A01已無遺產,亦未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逕請求平均分攤,於法未合。退步言之,原告亦曾於115年4月18日表示要用父親的保險理賠金約25萬元支付塔位費用,復參酌原告所附明細,其中靈骨塔位費用僅24萬餘元,兩者相扣除後尚有餘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靈骨塔位費用,顯無理由。
 ⒋答辨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A01為兩造之父親,A01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A002及兩造共5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01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A04請求返還代墊靈骨塔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A04主張其墊付A01靈骨塔費用24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懷恩聖地商品訂購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而A01之繼承人有配偶A002及兩造共5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A04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按對A01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返還其代墊此部分繼承費用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A06雖抗辯:應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應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故被告A06上開抗辯,自無可取。據此計算後,被告A05、A06應負擔上開靈骨塔位費用各48,200元(計算式:241,000元×1/5=48,200元),原告A0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應依各自資力,對受扶養權利人負扶養義務,如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當之酌定。
 ㈡經查,A01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815元、1,258元、2,567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9,170元乙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保告及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7至381頁),堪認A01生前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A01於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死亡為止,均入住安養機構,上開期間之開銷,均由原告A03代為墊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清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清福三館住宿長照機構院民每月收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雜支收據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未負擔A01任何安養費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就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言,查A01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子女A03、A04、A05、A06外,尚有配偶A002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A03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08,730元、475,328元、481,12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731,661元;A04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49,512元、511,364元、522,77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3,631,795元;A05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14,118元、0元、0元,名下僅有車輛1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A06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69元、502元、455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940元;訴外人A002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968元、1,364元、2,78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1筆、車輛1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477,438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55頁、第273至284頁),且原告A03到庭陳稱:於五金公司工作,每月3萬初,負債1、2百萬;原告A04到庭陳稱:擔任送貨司機還有兼差外送,每月4至5萬,房貸3百多萬;被告A05到庭陳稱:沒有收入,負債超過5百萬;被告A06到庭陳稱:沒有工作我在養病,負債我無法換算,只靠女兒在賺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08頁)。另原告雖陳稱訴外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承擔夫妻相互間扶養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A002名下財產總額高達6,477,438元,顯優於兩造,應有資力承擔扶養A01之能力,故本院認訴外人A002自應列為A01之扶養義務人。綜上,本院認A002、A03、A04、A05、A06對A01之扶養費應負擔之比例為4:2:2:1:1。而原告A03為A01墊付之金額為470,521元,據此計算後,A002、A03、A04、A05、A06應分別負擔之金額為188,209元、94,104元、94,104元、47,052元、47,052元,上開費用既由原告A03代為支出,被告A05、A06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A03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A06分別給付47,052元予原告A0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A05主張互為抵銷之請求,因被告A05就其有代墊扶養費部分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A05此部分主張,孰難認採。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A06給付原告A04各48,200元;請求被告A05、A06給付原告A03各47,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A04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A05、A06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A03勝訴部分,因原告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