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丁○○、戊○○過世後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合意,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系爭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據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四所示,被繼承人丁○○、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稅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113頁),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分割公平性、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等情,認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2均為
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3至8為存款、股票等,性質可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公平且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
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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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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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