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A01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B01
B02
B03 原住○○市○○區○○街00號7樓,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C01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B01、B02、B03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
繼承人C01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並無
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另伊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辦理繼承相關代書費、律師費、房屋整修費、房屋清運費共新臺幣(下同)298,918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B01、B02: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被告B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
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先行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共298,918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正泰殯儀有限公司總計明細、律師委任契約、約伯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清運發票收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67頁),而被告B01、B02就原告之主張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B03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以,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⒊
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被告陳麒皓、B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B03並未就此表示意見;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均為房屋、土地,其餘則均為存款、儲值金,性質均屬可分,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法尚屬公平,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
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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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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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其中187,201元由被告B03取得。 2.其中112,799元由原告、被告B01及被告B02各取得3分之1。 |
| |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其中298,918元先扣除並支付原告代墊之民法第1150條費用。 2.其中1,082元由原告、被告B01及被告B02各取得3分之1。 |
| |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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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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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