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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彭崇斌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彭國殷  
被      告  ○○○  

            ○○○  

            ○○○  

            ○○○○

訴訟代理人  胡漢彰  
被      告  ○○○  

            ○○○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986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83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黃阿景、被告即子女○○○、○○○、○○○○及養子○○○、○○○、○○○、養女○○○、○○○等9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9分之1,又黃阿景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代位人○○○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黃阿景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未達成協議,○○○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迄未與○○○、○○○、○○○、○○○、○○○、○○○○、○○○、○○○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與○○○、○○○、○○○、○○○、○○○、○○○○、○○○、○○○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1/9
2
○○○
1/9
3
○○○
1/54
4
○○○
7/54
5
○○○
7/54
6
○○○○
1/9
7
○○○
7/54
8
○○○
7/54
9
○○○
7/54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9
2
○○○
1/9
3
○○○
1/54
4
○○○
7/54
5
○○○
7/54
6
○○○○
1/9
7
○○○
7/54
8
○○○
7/54
9
原 告
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