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
債務人即
相對人楊彤芬為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
當事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明瞭案情,並抄錄、影印
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分割遺產
為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況聲請人僅
具狀陳明,其與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楊彤芬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