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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債權人,相對人為被代位人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緣聲請人就本件資料有查閱並予以抄錄、影印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3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復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