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
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遞狀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A03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於115年3月24日聲請時年齡為6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載,63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23.6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併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據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840元(計算式:27,557元×12月×10年=3,306,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