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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查本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抗告人住所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5年6月11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5年6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23日始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