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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之戶籍登記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於60年間因相對人與甲○結婚,於辦理同母異父之胞弟戶籍時,亦由相對人認領聲請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之關係等情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我和甲○於聲請人4、5歲時結婚,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成為聲請人之生父,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2與A01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2S441、D19S433、D5S818、D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2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