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
相 對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確認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
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
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
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
嗣於60年間因相對人與甲○結婚,於辦理同母異父之胞弟戶籍時,亦由相對人
認領聲請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之關係
等情,
爰依法聲請
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我和甲○於聲請人4、5歲時結婚,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成為聲請人之生父,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
上開分析報告
所載「送檢註明為A02與A01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2S441、D19S433、D5S818、D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2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