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子㛓
洪秀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7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09萬6,8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9萬6,8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4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萬6,662元,尚應補繳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