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宗仁
陳宇緹律師
劉晏伶律師
相 對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等,
核屬勞動事件。
惟兩造簽立之服務契約書第23條已約明,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任何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0頁),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
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係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