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世民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依兩造簽訂之行銷專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給付
被告佣金,
嗣發現計算錯誤,被告溢領佣金新臺幣200萬7,917元,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情。
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已
合意如因本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
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