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承穎(原名李彥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震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4,9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760元【計算式:11,640×2/3=7,76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80元【計算式:11,640-7,760+4,500=8,3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