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52號
原 告 王惠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9,88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033元【計算式:6,050×2/3=4,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17元【計算式:6,050-4,033+4,500=6,51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