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柏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廷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0,9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惟原告請求預告工資5萬4,580元、
資遣費7萬2,66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8萬6,210元(合計21萬3,45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040元【計算式:3,060×2/3=2,040】;至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則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0元【計算式:6,440-2,040+4,500=8,9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