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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葉佳玫  
被      告  沛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100元、按月負擔勞工保險費4,21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416元、按月提繳提繳勞工退休金4,188元(聲明第2項),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年終獎金6萬8,100元、三節獎金1萬元、員工旅遊補助1萬5,000元、健康促進補助6,000元(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3、15、105、107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49歲(見本院卷第35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2、3項各項目金額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529萬0,580元【計算式:(68,100+4,214+3,416+4,188)×12×5+(68,100+10,000+15,000+6,000)×5=5,290,58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170元【計算式:63,510×1/3=21,17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