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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周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忠峰霖纖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92萬7,854元,及其中16萬8,252元自110年1月31日起、其中60萬5,409萬8,252元自60萬5,409元自111年1月31日起、其中64萬6,606元自112年1月31日起、其中67萬4,423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中66萬8,525元自114年1月31日起、其中16萬4,639元自115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27日之利息合計38萬3,465元,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1,24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日對原告之調動無效,並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萬2,561元【計算式:2,927,854+383,465+331,242+1,650,000=5,292,561】,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原告請求加班費及退休金(即聲明第1、2項)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4萬2,561元【計算式:2,927,854+383,465+331,242=3,642,561】,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9,470元【計算式:44,205×2/3=29,470】;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用。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040元【計算式:63,510-29,470=34,04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萬8,252元
110年1月31日
115年3月27日
5+56/365
5%
4萬3,353.70元
2
利息
60萬5,409元
111年1月31日
115年3月27日
4+56/365
5%
12萬5,726.03元
3
利息
64萬6,606元
112年1月31日
115年3月27日
3+56/365
5%
10萬1,951.17元
4
利息
67萬4,423元
113年1月31日
115年3月27日
2+56/365
5%
7萬2,615.96元
5
利息
66萬8,525元
114年1月31日
115年3月27日
1+56/365
5%
3萬8,554.66元
6
利息
16萬4,639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3月27日
56/365
5%
1,262.98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8萬3,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