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92萬7,854元,及其中16萬8,252元自110年1月31日起、其中60萬5,409萬8,252元自60萬5,409元自111年1月31日起、其中64萬6,606元自112年1月31日起、其中67萬4,423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中66萬8,525元自114年1月31日起、其中16萬4,639元自115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27日之利息合計38萬3,465元,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1,24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日對原告之調動無效,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萬2,561元【計算式:2,927,854+383,465+331,242+1,650,000=5,292,561】,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
惟原告請求加班費及退休金(即聲明第1、2項)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4萬2,561元【計算式:2,927,854+383,465+331,242=3,642,561】,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9,470元【計算式:44,205×2/3=29,470】;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040元【計算式:63,510-29,470=34,04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