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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介偉  
被      告  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聲明第2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聲明第3項,金額係按月薪5萬4,000元所在級距5萬5,400元之6%計算,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及給付積欠加班費5萬8,676元(聲明第4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41歲(見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加計聲明第4項之金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5萬4,000元、每月提繳3,324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5萬8,676元,核定為349萬8,116元【計算式:(54,000+3,324)×12×5+58,676=3,498,116】,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150元【計算式:42,450×1/3=14,1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