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宋育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慶合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8,21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
惟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3萬6,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5萬3,024元(合計38萬9,024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513元【計算式:5,270×2/3=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0萬9,192元之部分,則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287元【計算式:9,300-3,513+4,500=10,287】,扣除已繳之3,100元,原告尚應補繳7,187元【計算式:10,287-3,100=7,18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