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光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5,552元【計算式:210,000+15,552=225,552】,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27元【計算式:3,190×2/3=2,1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63元【計算式:3,190-2,127+4,500=5,563】,扣除原告已繳之1,063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5,563-1,063=4,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