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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欠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玉佩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侵占公款,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被告仍繼續侵占公款,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15萬6,901元本息等情,無係以系爭協議為據。系爭協議第8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