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志明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
侵占公款,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嗣因被告仍繼續侵占公款,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15萬6,901元本息
等情,無
非係以系爭協議為據。
惟系爭協議第8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