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朱瀅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斌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5,014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惟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10萬5,014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87元【計算式:1,630×2/3=1,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金錢請求(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則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43元【計算式:5,530-1,087+4,500=8,943】,扣除原告已繳之6,074元,尚應補繳2,869元【計算式:8,943-6,074=2,86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