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盛形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