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鼎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賦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