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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16號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被      告  馥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5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869,234元,並命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9,599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