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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大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喻苓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三十七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合約書可參(本院115度司促字第4412號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