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何青萍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黃啟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21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作之「同意工程延宕皆係原告之故」等同意書
所載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原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並
非撤銷訴權,毋庸以訴之方法行使,原告本項聲明請求,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二)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500元予原告,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撤銷同意書所載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
債權本金及利息,並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24日止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7萬4,09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核定為242萬4,099元(計算式:1,650,000元+774,099元元=2,424,09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9,9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