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有鯨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總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
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香港商運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或被告有鯨洗企業有限公司以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總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件一所示面積約72平方公尺之洗車機及地上物(機電設備、水塔6個等,下稱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運通公司應依新莊加油站快速保養
暨洗車合作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加計
懲罰性違約金140萬,總計160萬予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㈢被告運通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自115年6月起按月支付相當於權利金計算之損害賠償以及相同金額之違約共計20萬元予原告,至遷出交還土地為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該土地之面積約72平方公尺部分,而該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5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1,000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71萬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前損害賠償及違約金160萬元,依
上開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與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