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朱冬萍
陳佳雯
陳佳華
陳佳禎
陳佳淑
陳佳瑞
陳瑋琪
陳培容
上八人共同
被 告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朱冬萍向
被告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購買「恆好建案」預售屋0樓A、B二戶,原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陳俊雄向被告青山公司購買「恆好建案」預售屋00樓A、B二戶(下與前開0樓A、B二戶合稱
系爭預售房地),被告青山公司
迄未依約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分別為系爭預售房地之建物部分與土地部分之信託受託人,
爰起訴並依據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青山公司向被告臺億公司、新光公司請求將系爭預售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預售房地之價額為據。
經查系爭預售房地契約約定價金共為4,603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603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青山公司向被告臺億公司、新光公司請求移轉系爭預售房地所有權,
惟被告青山公司既係被代位人,為何又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審酌對此部分訴訟之妥當性,並自行考慮是否撤回對被告青山公司之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青山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