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富灣股份有限公司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崧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1日止。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查原告所附民事
委任狀,僅蓋公司章,未蓋法定代理人章,於法未合,亦請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