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哲綸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事涉
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之使用、收益,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依應履行「新楓之谷MapleStory」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定型化契約,並回復遊戲帳號「T9c795Z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
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
身分權、
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
訴之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可資參照,且原告就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