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李文章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李文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提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所有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子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照相或其他方式查閱。是
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